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緯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顯見原告陳報之住址並非被告正確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