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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連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良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泰山區和平街4

上列原告與被告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調字第151號受理,嗣於114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調解不成立30日內之114年7月17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