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統宇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66元(計算式:本金126,318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止之利息1748.34元=128,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