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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緯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矢持健一郎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矢持健一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