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劉師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114年3月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率10%。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0日(見起訴狀上收文章)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6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