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78號
原 告 鄭惠璟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