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朱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2,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