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吳昱瑩即吳峯如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1,84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㈠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
如第2項中任1款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57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3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2457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8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20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