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志偉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4,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07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