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21號
原 告 張玉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7,12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件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日止為268,54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