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暄衡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