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儀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