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運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李柏勳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和潤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建州為被告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