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袁康介
被 告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被 告 謝忠良
楊毅
王侑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載於「上報 UP MEDIA」新聞網站上,如附件所示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upmedia.mg/tw/investigation/none/154407)移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204元、被告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3,000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謝忠良、楊毅、王侑聖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應撤除刊載於「上報 UP MEDIA」新聞網站上如附件所示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upmedia.mg/tw/investigation/none/154407,下稱系爭報導)。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0萬1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於114年5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代傳媒公司),且經該2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98、11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分別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被告同意,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首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所為上開關於撤除系爭報導之請求,乃基於其名譽、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為排除侵害所為之請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為言詞辯論時,就此並未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嗣後擴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1元,業如前述,則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訴部分,自有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致其此部分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一第182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我國舉辦九合一地方選舉期間,時任立法委員即訴外人高虹安之助理,自高虹安宣布參選新竹市市長後,被告等人明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原告所享有之隱私生活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藉打擊高虹安以獲取商業利益,竟故意違反原告意願,於111年9月17日22時許在被告世代傳媒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上報」刊載系爭報導,強制揭露原告非公開之性私密社群網站「FansOne」帳號及內容等個人資訊,使一般大眾得以瀏覽、貶視原告,且明知原告之該社群網站係會員制之非公開設置,仍不實指控原告於該社群網站之性私密影像內容為「公開貼文」,甚以「巨根運動員」、「大尺度影像內容」等具性暗示言語形容,試圖影射原告有妨礙風化之行為,並對原告為性或性別相關言語羞辱,顯有惡意,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明知原告過去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皆已無罪定讞,系爭報導仍惡意以「高虹安強調性平意識,助理卻涉妨害風化被打臉」等語指稱原告仍有妨害風化爭議,實為惡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系爭報導未經充分查證,即誣陷原告「特立獨行而與原職場同仁相處不融洽,方無縫接軌轉職至新職場」,足見被告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惡意。據上,系爭報導通篇未提原告職務所為任何可受公評之事,卻多以前揭不實言論、無關公共利益之私德領域詆毀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又被告謝忠良是系爭報導發布時之總編輯,被告楊毅、王侑聖則是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被告等人皆實際參與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世代傳媒公司應將登載於「上報」(UP MEDIA )新聞網站上之系爭報導移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敘明被告謝忠良、楊毅及王侑聖有何侵權行為。再者,系爭報導通篇未提原告之完整姓名,亦無揭露原告之性傾向,一般社會大眾無從經系爭報導內容與原告之真實身分形成連結,故系爭報導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已有充分保護。
(二)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助理,對公共政策直接或間接產生影響力,記者採訪國會新聞時,相關資訊往往透過立法委員助理得知,故立法委員助理之專業素質與職業倫理甚為重要,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具有公眾性,其個人操守、品行、私德之良窳自與公益有關,其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面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原告涉及妨害名譽、違反個資法及妨害風化等刑事案件,除違反個資法部分遭判決有罪外,其他案件雖獲判無罪,然該無罪判決理由中仍有認定原告將猥褻影像上傳供他人觀覽,僅因檢察官無法舉證原告未採取相當隔絕措施,故為無罪諭知,上開案件顯涉及公共治安維護、刑事犯罪,更違反善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得為報導之對象。
(三)系爭報導關於原告於「FansOne」建立專頁、內容均為尺度極高之裸露影像部分,係被告楊毅接獲消息來源爆料後,於網路上查詢原告所涉相關判決書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nsOne」之專頁,合理查證、確認爆料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為撰寫。至系爭報導指原告「特立獨行而與原職場同仁相處不融洽」部分,係被告楊毅採訪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助理及國會相關人士所獲之資訊,非憑空杜撰,且原告於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擔任助理工作期間不到1年,甚為短暫,被告有理由認消息來源應屬可信。又「特立獨行」之用語係屬中性、「與原職場同仁相處不融洽」係援引消息來源之說法,系爭報導中並未敘述其原因,亦未對此為評價,應屬中性描述,原告之名譽不至因此受到貶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被告世代傳媒公司有於111年9月17日22時許在所經營網路媒體「上報」刊載被告楊毅、王侑聖所撰寫之系爭報導,該媒體時任總編輯為被告謝忠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8、208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系爭報導刊載當時固為立法委員之助理,而立法委員身為民選公職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而屬公眾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其助理則僅為幕僚人員,並非公眾人物,且立法委員助理任職情形來來去去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足見立法委員助理之異動甚為頻繁,自難僅以其職業為立法委員助理即認個別立法委員助理對於立法委員職務之行使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從而個別立法委員助理於職務外之言行、純屬私領域之活動,若與公益無關,本無比照立法委員受新聞媒體監督之義務,自應與一般公民享有相同程度之名譽、隱私權保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又查,系爭報導以立法委員高虹安「法案助理袁姓男子」指稱原告,雖然未揭露原告之全名,然既已載明立法委員高虹安「法案助理」、「袁姓男子」等特徵,自已足以使與原告相同職場或具有一定社交連結之第三人得輕易辨識、特定系爭報導所指涉者為原告。而系爭報導所載原告「在付費平台『Fans One』建立專頁,頻道取名為『巨根運動員』,當中內容全都是尺度極高的裸露影像」、「因其特立獨行的行事風格與其他黨團同仁相處得並不融洽,才被高虹安『無縫接軌』延攬到立委辦公室並聘為法案助理」等內容,並未與原告關於立法委員助理之特定職務行為作連結,乃單純揭露原告於立法委員助理職務外之私領域活動,而原告即使是立法委員助理,其上開於職務外之言行仍純屬私領域之活動,與公益無涉,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現今社會一般大眾於社群網站上登載私人訊息、照片、影像供人瀏覽等,乃為常態,無論是否將瀏覽權限設為對大眾公開,此僅涉及其就此部分個人資訊是否同意供不特定之第三人「瀏覽」其內容,然尚不因其設為公開即表示其同意新聞媒體得以任意蒐集、轉載、報導,亦即基於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其個資,以及在何種範圍內以何方式、向何人揭露均有決定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其於上開社群網站之個人專頁所登載之內容,縱使設為對大眾公開,其對於公開範圍不含新聞媒體得以蒐集、轉載、報導乙節,仍得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存在,況且,被告於系爭報導刊載前即已將其上開社群網站之個人專頁名稱更改為「媒體不可侵犯民眾個人隱私」(見本院卷一第22頁),系爭報導並載明:「袁男則親自致電記者說明,他強調,自己不是公眾人物,這是他私人的事情,與高虹安的公務完全無關,不解為何這件事會遭人爆料並被報導?恐已侵犯到他的私人生活、隱私及個資。接著,記者於晚間報導出刊前再次瀏覽該網頁發現,裡面的全部貼文及影像內容,均已遭關閉下架而無法觀看;不僅如此,該頻道名稱還從『巨根運動員』更名為『媒體不可侵犯民眾個人隱私』」等情,足見原告就其於上開社群網站之個人專頁內容不受媒體公開報導、侵擾之資訊隱私期待已明確表現於外,且原告上開私人網路活動,既未違法,亦無涉公益而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則他人對原告上開網路活動之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就此之隱私期待依社會通念應屬合理,然被告卻仍違反原告所明示不接受新聞報導之意願而以系爭報導就此為任意蒐集、於網路媒體公開揭露,對原告個人資訊之隱私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且系爭報導復將原告上開私領域活動與「高虹安恐有用人不當問題」、「品行至少應該要端正」之結論為連結,顯係在以上開情事指稱、評論原告私德不佳而非適格之立法委員助理,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權自亦有所侵害。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毅、王侑聖所撰寫系爭報導對於原告之名譽、隱私權既有侵害,而被告謝忠良身為總編輯,對於系爭報導是否及如何刊載衡情應有相當之決定權限,然卻容任系爭報導登載於被告世代傳媒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上報」(UP MEDIA)新聞網站中,則其三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等人上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之侵害核屬情節重大,衡諸常情,足認原告確已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其隱私、名譽權受被告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世代傳媒公司移除系爭報導以回復其名譽,並就其隱私、名譽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楊毅、王侑聖、謝忠與其雇主即被告世代傳媒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均核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限: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刊載系爭報導,其傳播範圍極廣,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名譽權之貶損程度自屬非低,另衡酌原告及被告楊毅、王侑聖、謝忠良之社經地位、被告世代傳媒公司之公司規模,以及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請求50萬1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方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首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世代傳媒公司將系爭報導移除,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