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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良  
            楊毅   
            王侑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袁康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上開程序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則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此規定於人民訴訟權行使並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原第一審法院就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之上訴,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先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是倘有未依該規定足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其訴訟代理人為律師者,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行駁回其全部上訴,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載於「上報 UP MEDIA」新聞網站上,如判決附件所示之報導移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於民國115年7月8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盧德聲律師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所附民事委任狀存卷可參。又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移除報導部分,乃係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就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與財產權上之訴分別徵收之,是上訴人就上開金錢給付、移除報導所提上訴,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6,750元,本件上訴人既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無不能知悉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亦非無充分期間自行繳納,然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裁判費4,200元,並未依規定足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仍未足額繳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要件殊有欠缺,為不合法,本院爰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