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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湖司調字第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湖司調字第77號裁定而提出異議,未依前揭規定繳交裁判費用。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湖救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並於115年7月30日而確定,此有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本件之訴訟救助既已經法院駁回確定,仍應依首揭規定繳交裁判費用。茲因上開未繳納裁判費用之程序要件欠缺可以補正,本院已於115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惟迄今未見異議人如數繳納,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與多元化繳費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