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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黃子嘉即樂品音樂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26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經查詢相對人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之貸款陸續遲繳,顯見相對人之債務有惡化之情形,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69,9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然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資料查詢為證而陳明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遲延繳款之情形,然並未據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遲延繳款之事實,僅足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本院無從單憑此事實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衡以,聲請人本件債權金額並非甚鉅,相對人透過一般正常工作所獲取之收入應即得以清償,是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實難認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據上,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存在,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