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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呂淇銘  

            劉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清償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大宗掛號收據、雙掛號函存根影本、催告書影本、個人授信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80、31881號本票裁定影本、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記錄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