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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相  對  人  崑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8萬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8萬73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畫面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相對人之票據查詢頁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查詢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