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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元派  

            陳林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林金菊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陳林金菊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惟相對人陳元派、陳林金菊已於民國90年1月9日出境,並於92年3月6日遷出戶籍地址,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陳林金菊於92年3月6日即已遷出登記,且查無國外地址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陳林金菊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林金菊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查,相對人陳元派部分,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陳元派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陳元派有填報國外(如附件A)。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陳元派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陳元派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關於相對人陳元派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