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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重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禮  

相  對  人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5號、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超過其應負擔者,故聲請人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額,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計算書:115年度湖司聲字第1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96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56,000元
相對人預納

技術出席即行政規費
4,000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發票營業稅額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補充鑑定費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76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231,72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455,000元,訴訟費用225,960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28萬元提起上訴,故175,000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6,908元【計算式:225,960×(175,000/455,000)=86,908】。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聲請人應負擔:86,908×(3/5)=52,145元。
 2.相對人應負擔:86,908-52,145=34,763元。
二、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25,960-86,908=139,052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5,760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聲請人應負擔:(139,052+5,760)×(2/5)=57,925元。
 2.相對人應負擔:139,052+5,760-57,925=86,887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聲請人應負擔:52,145+57,925=110,070元。
 2.相對人應負擔:34,763+86,887=121,650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聲請人已預納:4,960+30,000+5,760=40,720元。
 2.相對人已預納:156,000+4,000+1,000+30,000=191,000元。
 ㈢相對人已預納金額大於應負擔金額(191,000-121,650=69,350元),故聲請人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