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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李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向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之國外地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國外郵寄單位以無法投遞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90年11月1日戶籍已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相對人留存之國外地址亦無法送達,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