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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孟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亦即此際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鈞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於民國115年4月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又觀之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2,20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1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