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壹本便利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閎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亦即此際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鈞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65號宣示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4年9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是以,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再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