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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龔財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
  費。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5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