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之前112年度湖司調304號有調解,因聲請人在監,但希望銀行要能確保聲請人信用,前來調解之銀行人員也不知,且因聲請人在監無法及時和解。另114年度湖司調字第351號因銀行承辦人員有事和解才破局,本希望該案再排和解,但因收到調解不成立處分書,故另外遞狀聲請和解。畢竟之前中信有提到金額是3,910元,聲請人提3千元,差距不過數百元,因聲請人又移監,和解才不了了之,故請求儘速安排現場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然聲請人所述標的法律關係不明,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過2次調解,已陸續開過5次調解庭,聲請人聲請調解之事由並非相對人所得協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湖司調字第351號聲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調解。是本件依其性質、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無從調解,核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