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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王冠瑋律師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林暄衡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戶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黃靖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 月13日上午9時42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林暄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暄衡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暄衡駕駛車輛迴轉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以依法賠償被害人柯清香強制險理賠金額新臺幣77,79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林暄衡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為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暄衡就上開保險金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黃靖傑應連帶負責部分,由於被告林暄衡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尚未經原告具體指明,本院尚難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靖傑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暄衡駕駛之事實,即認被告黃靖傑應就被告林暄衡駕車所發生所有事故均應負連帶責任,從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原告對被告黃靖傑所為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