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峻維
訴訟代理人 莊德和
楊淑月
被 告 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公司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5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其負責人方季渝亦於114年10月29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已廢止登記且無負責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若原告認被告仍有相關之財產可資清償管理費,自得另行向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聲請選任遺管理人後,再另行以該特定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