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林祐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17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上午11時4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