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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尚震亞  
被      告  陳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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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4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細項分別為維修費28,128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營業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6,872元,是本院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維修費28,12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訴外人尚樹仁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維修費用為28,128元,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7頁)、匯豐汽車匯豐中和廠鈑噴估價單(本院卷第19、21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89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②又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28,128元,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12,645元,出廠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265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鈑金費1,287元、烤漆費12,111元合計為14,663元(計算式:1,265元+1,287元+12,111元=)。
 ⑵系爭汽車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50,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⑶營業損失5,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需2日,造成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000元等詞(本院卷第84頁),但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尚未維修,本院考量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為後保桿拆裝及烤漆等工程,認原告主張以2日計算系爭汽車之合理維修期間,尚屬合理。
 ②再者,就營業損失之計算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於扣除系爭車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而原告主張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亦未提出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結果,自難以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所得2,500元為準。本院參考交通部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所分析之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0,476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1,955元,每月淨收入為28,521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據此核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901元(計算式:28,521元×2/30=)。
 ⑷精神慰撫金16,87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6,564元(計算式:14,663元+1,901元=)。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