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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江峰賜(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無法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3月4日即已死亡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自無遂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