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廖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7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對原告提告給付承攬報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嗣被告於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613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萬8,812元及利息部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而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隨即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將上開判決金額依法代扣繳所得10%即5萬1,881元及代扣補充健保費2.11%即1萬947元,共6萬5475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給付被告45萬5,984元,則被告於系爭判決之債權已消滅。然被告仍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為憑,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確認原告確有依法代扣系爭款項,準此,應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