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25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黃郁軒即黃佳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7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計新臺幣7,857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據資料為憑。被告雖抗辯稱伊都沒有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伊這幾年搬家了3次,但伊都沒有將新地址告知原告等語。惟按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未抗辯其曾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消費,且明知未收到信用卡帳單,仍未於繳款截止日7日前向原告查詢,又自承其並未將新地址通知原告,則原告自得將被告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視為應送達之處所,並推定為合法送達。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