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廖翊凱
洪苡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逕稱其名)清償借款,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廖翊凱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洪苡庭之住所地則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