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鄭舜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號
被 告 黃鈺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3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擦撞原告所承保車輛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且被告就其所辯當日參與旅行社行程,並未駕駛車輛等情,亦據提出旅行社出具之證明文件,與所述相符,足認所辯並非無稽,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吿所指駕車擦撞承保車輛之事實,故原告本件起訴難認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