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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鄭舜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陳榮振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上午11時26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60,15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剩餘金額為新台幣23,33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修繕費用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就此並未答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