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陳慧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433元,加計烤漆/鈑金、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