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賴睿明
訴訟代理人 鍾佩蓉
被 告 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鳳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輛之車主為鍾慧美,已將該車輛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停放遭拖吊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保管場,經原告至保管場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車頭下保桿改裝套件受損,經檢視現場影像,拖吊人員於移除巧拼作業時,於車頭受損處停留並觸碰約5至10秒,與正常流程不符,受損裂痕夾帶之異物之顏色及材質與巧拼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係拖吊作業所為,爰提起本訴。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拖吊人員現場拖吊影像:被告公司拖吊人員將原告汽車車頭抬高後,將一片巧拼地墊放入原告汽車車頭下方與拖吊器具的中間(用於緩衝車輛車頭降下時器具和保險桿的中間接觸撞擊力),再利用拖吊車將車頭降下後,拖吊人員再把巧拼地墊取出再上車,但取出過程中有停頓稍久,且拖吊人員有往下探看車體位置等情,有勘驗報可佐。雖原告主張其提出巧拼刮痕與系爭車輛前車保桿殘留之巧拼碎物相符,且當天當天巧拼就有夾在原告車輛車體等語,被告則辯稱現場領車時有申訴,伊也讓原告看了原本那塊巧拼,原告也沒有發現伊的巧拼有破損,伊在當天也有就巧拼的正反面都拍照,原告所申訴的傷痕是舊傷等語。經核,兩造既已於原告領車當日即就現場過程為拍照,而原告未能提出其現場時就已指出前保險桿下方夾有本件訴訟中所提之巧拼,及被告現場取出供拍照之拖吊時之巧拼於當時有何破損之痕跡之相關事證,縱以原告所提之其於現場拍攝之被告所提出之巧拼,亦未見有何破損之痕跡,是以尚難認原告所指之車輛前保險桿受損係因拖吊人員拖吊時所致,且原告僅以被告拖吊人員取出巧拼之過程稍久而質疑其前保險桿受損係因被告拖吊人員所致,或提出不知何時拍攝之於前保險桿有紅色巧拼碎片之照片,均尚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之主張。末以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達3萬元,亦未提出相關修繕之證明,亦難認原告確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
㈣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指之車輛受損處係由被告拖吊人員所造成,其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