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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35號
原      告  允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秋慧  
訴訟代理人  蔡健輝  
被      告  晶焱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內盒、PISSA盒等貨物,原告製造完成後出貨予被告指定之廠商即訴外人興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聯公司),經興聯公司簽收後,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至今積欠民國113年11月、114年1月份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941元、15,330元,共計56,271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憑單、出貨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