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許志謙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37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上午11時28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59元,及其中29,105元
自民國11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