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悅家電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儒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通力悅家電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合蒂森電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訂立之電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屬買賣契約:
1.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契約究屬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名稱為「電梯買賣合約書」,於系爭合約第6條產權特約載有:「電梯款項未付清以前,電梯產權仍屬於乙方(原告)所有,如甲方(被告)未能按照本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時,乙方有權隨時可收回或停止交貨,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並於系爭合約檢附之規格表列明原告欲出售之電梯型式、規格型號、數量及尺寸等資訊。又觀諸系爭合約所使用諸如「購買」、「提貨」、「交貨期限」等用語,以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觀之,多用於當事人間就買賣關係成立所擬定之契約文書,足見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電梯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在完成電梯之製造。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承攬契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條款記載,原告雖依約應提供電梯安裝、後續保固等服務,惟該等服務係為確保電梯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得正常運作,為輔助被告給付利益實現所約定之附隨義務,且由該等服務未獨立報價而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款中,與承攬契約著重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情形迥異,即知兩造之真意仍側重在電梯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二)按電梯交付保固書起始後,甲方應在五日內完成驗收作業,若甲方位於上開期限內完成驗收作業,則是同甲方已驗收完成,並以上開期限末日起算保固。系爭合約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將電梯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完成安裝後並已正常使用,故自得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新臺幣8萬1,900元暨法定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先行交付電梯保固書後再行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已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電梯保固書並已由被告完成驗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在電梯安裝完成後曾經交付電梯保固書予被告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準此,系爭合約之電梯既未經原告交付電梯保固書予被告並經驗收合格,或視為驗收合格,則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其本件請求,自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