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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林紅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是兩造間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有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除適用。又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至原告出具之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惟本院對該址寄送起訴狀及調解期日通知,均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送達證書暨所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尚難認該址確為被告之住居所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