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欽
沈明芬
被 告 黃聖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駕車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4元予被保險人【其中,①鈑金費用21,444元;②工資費用2,040元;③零件費用3,12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依據前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乃係右後保險桿處遭擦撞,核與前揭估價單所示維修位置、項目大致相符,是足認原告所賠付上開修繕費用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26,604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按定率遞減法所計算累積折舊費用768元後之餘額25,8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