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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朱金盆  
訴訟代理人  陳有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三總停車場處,因行車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志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稱:我們的車先撞到一台白色的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白色的車再撞到右邊那一台車(指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已自承駕駛車輛撞擊白色車輛後,致白色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73,713元,經原告提出之太古汽車保險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其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相符,且無須折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