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王傳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451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