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品伃
被 告 赫連電腦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赫連技藝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許傑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等,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稅籍登記資料可參,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