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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4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泰山區國道1號33公里100公尺南側向輔助(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住所地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