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林莉蓁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再於115年6月17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5年6月17日起算(本院卷第41頁)起算,核其上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劉釗詠(即被告之受僱司機)就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因搭乘被告所有之公車不慎遭車門撞擊,受有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害(下爭系爭傷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97號起訴書(審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10頁)、成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審附民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又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95,358元,請求細項分別為醫療費4,500元、交通費4,498元、家務勞動損失3日計2,859元、護具558元、精神慰撫金82,943元(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院僅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逐一說明理由如下:
⑴醫療費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4,500元,有卷附成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審附民卷第31至55頁),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4,49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捷運、公車或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4,498元,惟原告僅提出計程車收據95元一紙(審附民卷第57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嚴重,且非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認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有關計程車費95元部分應予以剔除,僅以捷運及公車費用計算即足,而原告前往成功復健科診所共60次,故原告主張因此支出捷運及公車費用共4,403元,雖無單據佐證,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家務勞動損失3日計2,85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家務3日共損失2,859元,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佐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搬抬重物(審附民卷第27頁),並非不得從事家務,是原告請求休息3日之家務勞動損失,難認有理由。
⑷護具558元部分: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審附民卷第27頁),醫囑記載建議使用護腕,而原告確有購買護具,有免用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審附民卷第5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82,943元部分:
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4,461元(醫療費4,500元+交通費4,403元+護具558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又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5,358元,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03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查:
⑴原告於本件之刑事案件繫屬之114年8月13日,與劉釗詠以20,000元成立調解(不含強制險),劉釗詠並當場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則表示拋棄對劉釗詠之其餘請求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審附民卷第63、64頁),而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之連帶責任,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審附民卷第7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基此,原告既仍對本件被告續為訴訟,自可認定其應無同時免除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當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要非可採。
⑵承前所述,被告應與劉釗詠就原告所受損害9,10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被告與劉釗詠之分擔額應各為4,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劉釗詠已賠償原告20,000元,高於劉釗詠之應分擔額,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就被告部分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552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主張自115年6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請求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2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3頁),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