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羅天君
被 告 林立婷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5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朱峰逸駕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交流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爰提起本訴請求車損。
㈡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示,被告沿成功路2段第3車道南向北行駛至第4車道,其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駕駛沿同向第4車道直行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辯稱原告保車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等語,惟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駕駛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上開之抗辯,應提出相關證據,然未見被告對此有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被告仍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5,200元。
⒉烤漆:11,680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1,108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10元。
⒋以上合計金額為16,990元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