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張東華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5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王子軒
通 譯 尤韻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3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10元,有國都汽車A24丹鳳服務廠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其中關於零件費用為19,6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1,960元,上開費用再與無須折舊之鈑金費7,426元、塗裝費7,584元合計,共為16,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子軒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子軒